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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国家级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入区优惠政策   
    
    一、财政扶持政策  

    1、 经济区财政每年将不低于税收留区部分的15%至30%,用于重点支持区内年上缴税金100万元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、营销网络建设和管理升级。 
    2、 在经济区投资并设立研发中心的跨国公司,经管委会审核,对于该研发中心当年的研发费用,由经济区给予财政扶持,但总额以不超过该生产型企业当年所缴纳的增值税留区部分的50%为限。 
    3、 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,自认定之日起,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、营业税、增值税的留区部分,经济区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扶持;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,除上述优惠外,第六至八年上缴企业所得税、营业税、增值税留区部分的50%,由经济区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扶持。 
    4、 劳动密集型企业,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以上,有一定经济效益并安排区内劳动力连续两年达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%的,经管委会认定,可专项补贴500元/亩;达50%的,给予专项补贴1000元/亩。 
    注:以上所涉金额均为人民币。 
    
    二、税收优惠政策 

    1、 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 
    2、 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十年以上的,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;第三至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 
    3、 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,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,凡当年出口的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%以上的,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%的,按10%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。 
    4、 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,依照税法规定免征、减征企业所得税。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,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 
    5、 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、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、技术服务、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,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,暂免征企业所得税。 
    6、 入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、设备,企业或固定资产符合税收方面规定允许实行加速折旧,并符合折旧方法的,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,可实行快速折旧。

 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政策
    第一章   总  则

    第一条  为了全面落实山西省人民政府《关于同意将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成山西省与WTO规则接轨示范区的工作方案的批复》(晋政函[2002]137号)和中共太原市委、太原市人民政府《关于加快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的指导意见》(并发[2002]36号)文件精神,鼓励投资者来经济区投资创业,切实加快经济区超常规、跨越式发展的步伐,经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办公会议研究,特制定以下投资政策。
    第二条  本政策适用于经济区范围内进行工商注册和税务登记的入区企业。

    第二章    税收政策

    第三条  区内兴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减按15%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    第四条  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十年以上的,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,前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;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;第六年起,若当年出口值达到当年产值的70%,凭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,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,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%的按10%的税率征收。
    第五条  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,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,凭审核确认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,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,可以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。
    第六条  外商投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,经税务机关批准,五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;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,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。
    第七条  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,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,增加注册资本,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它外商投资企业,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,经投资者申请,税务机关批准,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40%税款;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举办、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,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,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。
    第八条  对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,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,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并按有关规定抵免企业所得税。
    第九条  在区内设立的高新技术企业,从被认定之日起,企业所得税减按15%征收;入区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从投产年度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两年。
    第十条  入区高新技术企业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、设备,经管委会批准,可实行快速折旧,折旧期为4年。
    第十一条  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从事技术转让、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、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,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,可暂免所得税;超过30万元的部分,按适用税率征收所得税。对属于“火炬计划”开发范围的高新技术产品,凡符合新产品减免税条件并按规定减免产品税、增值税的税款,可专项用于技术开发,不计征所得税。
    第十二条  企业引进属于《中国高新技术商品出口目录》所列的先进技术,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,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。
    第十三条  对企业为生产《国家高新技术产品目录》的产品而进口所需的自用设备及按合同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、备件,除按国发[1997]37号文件规定《国内投资项目不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》所列商品外,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。

    第三章    财政扶持政策

    第十四条  经济区产业用地出让价格由区内土地部门依法评估确定,在目前征地四项补偿费和国家土地政策不变的情况下,基本地价不低于16.5万元/亩(按规划用地面积计算)。
    第十五条  享受财政扶持政策的产业项目,必须符合国家和经济区产业发展的有关要求,并且投资密度大、技术含量高、利税贡献大,能够达到经济区规划要求的环保标准。
    第十六条  世界500强企业投资的项目,投资超过1亿元的大型企业集团,以及单位面积税收比较高的企业或项目(税收密度不低于15万元/亩),按照并发[2002]36号文件精神,财政扶持力度及扶持方式可双方协商并经项目审查委员会决定。
    第十七条  投资1亿元以下,项目发展前景好,技术含量高,税收贡献大的国际、国内知名、优秀企业,经项目审查委员会决定,可给予特别的财政扶持。
    第十八条  入区企业,达到入区协议中的税收约定,并且投资密度达到90万元/亩、税收密度达到8-10万元/亩的,财政一次性扶持5-7万元/亩;投资密度达到70万元/亩、税收密度达到6万元/亩的,财政一次性扶持2万元/亩。符合条件的企业,由项目审查委员会在财政扶持范围内确定扶持力度。
    第十九条  在区内投资建设商品房和商业、旅游、娱乐等经营性用地的,项目须符合规划和环保要求,并经管委会批准,土地使用权按招标、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。
    第二十条  符合本章第十六、十七条条件并享受财政扶持政策的入区企业,在投产后,对该企业的投资及税收进行认定,若不能履行入区协议中约定的投资及税收要求,管委会不予财政扶持。
    第二十一条  经济区财政每年将不低于税收留区部分的15%至30%,用于重点支持区内年上缴税金100万元以上企业的技术开发、改造和管理升级。
    第二十二条  实施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,自认定之日起,五年内上缴的企业所得税、营业税、增值税的留区部分,经济区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扶持;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项目,除上述优惠外,第六至八年上缴企业所得税、营业税、增值税留区部分的50%,由经济区安排专项资金予以扶持。
    第二十三条  经济区为鼓励企业积极纳税,每年将企业税收与上一年相比增加部分的留区税收中,拿出30%至50%,用于支持企业发展壮大。
    第二十四条  投资规模在3000万元(人民币)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企业,从投产之日起3年内进行考核并给予补贴,每年可安排区内劳动力达企业从业人员总数15%的,经管委会认定,可在该企业当年税收留区部分中给予专项补贴200元/人;达30%的,给予专项补贴500元/人。
    第二十五条  在区内注册的科研机构、高等学校服务于经济区企业的技术成果转让、技术培训、技术服务、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留区部分,全部由经济区财政安排用于科研经费。
    第二十六条  鼓励全社会为经济区招商引资,凡为经济区引进市外资金、企业、项目等,给予投资额的0.1‰到1%的奖励或留区税收两年内1%-8%的奖励,由财政部门支付。
    第二十七条  在经济区工作并做出显著成绩的研究生、博士生、出国留学人员或具有高级职称的管理、科技、市场开发人员,经所在单位推介,管委会确认,所交的个人所得税留区部分,全部用于奖励相应人员。同时,管委会财政每年还要拿出一定资金,重奖对企业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者。
    第二十八条  对于区内经济效益好、技术含量高、税收贡献大的优秀企业,经管委会研究决定,可在水、电、气、暖等费用方面给予适当财政支持。
    第二十九条  上述财政扶持政策中第十八条、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内容,企业同一年度内同时符合多项条款的,只能选择其中一条执行。执行第十八条内容,企业当年税收留区部分中未能支持到位的,可延长至下一年继续执行,直至全部支持到位。
    第三十条  已执行财政扶持政策第十六、十七条的,在入区协议约定的考核期内,不再享受其它财政扶持条款。对于没有约定的企业,必须在企业上缴的税收留区部分补足财政扶持金额后,方可享受其它财政扶持条款。 
    第三十一条  该政策自公布之日起执行,此前有关投资政策同时废止。

    以上政策由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解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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